社会保险纠纷如何解决? |
核心内容:社会保险纠纷主要可分为四种: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参保纠纷,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遇到这些纠纷时我们该如何解决呢? 一、关于社保纠纷问题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生育、年老、患病、伤残、死亡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以及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这四方主体,这里主要讨论以下三方主体间的关系: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而非直接向劳动者履行支付义务,双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2、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收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 3、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劳动者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同时也负有缴纳义务;而依法收缴和发放社会保险金则是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的职责所在。 (二)社会保险纠纷的种类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社保纠纷有四种: 1、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这种纠纷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 2、参保纠纷。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劳动者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纠纷。这种纠纷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 3、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指社保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几种表现形式,是社会保险费瑕疵缴纳行为。这种纠纷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 4、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保险赔偿纠纷。这种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二、社会保险纠纷如何处理 (一)行政处理方式 从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分析中可知,对于社会保险参保纠纷、因瑕疵缴纳行为引起的纠纷及保险金发放纠纷这三种纠纷均应采用行政处理方式,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司法救济方式 司法实践证明,不区分各种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而将其一概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效果不理想,弊端很多。 首先,判决难以明确、具体。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计算的,由于劳动者每月工资总额总是处于变动之中,当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时,判决主文难以对每月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险种及其数额、补交时间逐一明确。 其次,判决难以执行,由于社会保险纠纷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需要相关相关行政部门的协助。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可补交的险种、补交的时间等诸多方面存在分歧。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再次,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社保纠纷作为劳动争议寻求司法救济,必须经过“一裁二审”的漫长过程,即使其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结果还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若由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仅可以避免“一裁二审”的复杂过程,当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对其合法权利并无损害。 最后,与国家推行社会保险的政策不协调。劳动法虽然早在1995年就提出了社会保险统筹问题,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保险制度在各地落实情况参差不齐。我们在开展社会保险费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应当尊重这些历史和现状,但由于司法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争议时,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无法顾及政策的灵活性。 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在适用司法救济方式时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对于社会保险赔偿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 返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