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 华某公司系某型号 POS 机终端的生产商,对该 POS 机上安装的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为保证支付安全和支付管理需要,系统软件设置了限定 POS 机只能通过特定支付机构支付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苏某某原系华某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其利用职务之便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生成切机程序,该切机程序可以绕开技术保护措施,使 POS 机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后苏某某离职,利用在职期间的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的局域网开发平台,再次修改、编译源代码并生成新的切机程序。经鉴定,两个切机程序中仅有极小部分用于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代码与华某公司软件不同,其余部分代码相同。苏某某将两个切机程序未经许可提供给他人,共获利 74.4 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措施系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是作品实现其实用功能的主体内容的一部分,并非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指的技术措施。苏某某提供给他人的两个切机软件与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实质性相同,苏某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离职后再次使用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服务器,违背了华某公司的账号密码授权意愿,属于非法侵入华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侵入后下载代码,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遂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75 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使用新型技术手段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指出了“切机”技术在二手硬件产品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软件的本质,厘清了“切机”技术破坏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就涉数据刑事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有益示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复杂法律关系,坚定打击涉数据、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能力,反映了人民法院对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合法创新成果的大力保护。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 0305 刑初 1087 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3 刑终 422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