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 长某公司指控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其经营的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发布的长某公司的信息中,未包含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股权信息,发布的长某公司与案外人奥某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附件后未及时修正上述数据,造成对长某公司竞争权益的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将长某公司列入奥某公司股东列表、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维权开支。 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经营涉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构建了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及合理纠错义务。本案所涉数据完整性义务不应包括在企业信息查询网站中展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相关企业数据。基于现有技术阶段下信息偏差存在的客观原因,以及企业信息查询网站经营者不存在操纵数据、伪造数据、篡改数据等主观故意或采用明显落后于行业标准的技术手段等重大过失的事实,不宜以信息偏差的存在本身认定数据使用者违反数据准确性义务。但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更新。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既未审查长某公司投诉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又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偏差,违反其合理纠错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企业信息查询网站纠正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长某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征信数据平台运营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提出了数据使用主体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合理纠错义务等三大义务,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准确界定各项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本案充分考量大数据业态的发展阶段、商业模式、技术现状,确立了判断是否违反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司法裁判规则,明晰了数据使用行为的边界,对保障数据使用平台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