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 案外人辛某于 2002 年将第 4-8 部佐菲等动画作品有关权利授权给某特公司。某特公司于2005 年与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锐某公司在某特公司系列片完成制作交付起享有 15 年的第 4-8 部动画作品涉案权利,交付时间为 2006 年。2008 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 U*公司。锐某公司与某特公司对 2005 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前述动画作品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锐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某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 2008 年解除。 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人 U*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因此,认定锐某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某特公司未在 2006 年依约完成新系列片的制作和交付,构成违约。由于某特公司自 2008 年起已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涉案动画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之后 15 年。遂判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 2023 年终止。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佐菲等动画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领域内的许可使用权的涉外合同争议,是解决该动画作品在中国区域相关授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源头案件。本案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 73 民终 2070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