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滥诉反赔”案

  案情及裁判
  陈某就男女对戒图案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后,在某首饰厂经营的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戒指 2 枚,主张某首饰厂侵害了其男女对戒图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请求判令某首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3 万元。某首饰厂辩称该图案不具有独创性,提交微博、1688 网店等反证,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图案不构成作品,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法院认为,陈某起诉侵害著作权并索赔,无论被告以抗辩还是反诉的方式主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的,均应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权利行使作出审查。若原告明知或应知其侵权之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的,可能构成滥用权利。本案陈某主张作品的内容明显缺乏独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结合陈某的历史诉讼情况、诉讼能力、批量诉讼特点,以及普遍选取应诉能力弱的被告,存在索赔盈利之诉讼目的等情况分析,在对陈某权利行使基础、对象、目的、时间、方式等因素综合评价的基础上,认定陈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构成滥用权利。某首饰厂反诉请求陈某赔偿其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对合理部分予以全额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陈某赔偿某首饰厂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滥诉反赔”制度的典型案例。本案系明显缺乏独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而不构成作品的个别“伪创作”者,其对欠缺权利基础明知或应知,却仍选取应诉能力弱的对象为被告,以索赔盈利为诉讼目的。本案依法认定该种诉讼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并判决全额支持被告关于合理开支的反诉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实现让原告“反赔”,丰富了“滥诉反赔”的司法实践,体现了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权利的司法价值导向。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 3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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