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分析 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从二者定义来看,双方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而承揽合同则比较宽泛,对承揽的领域没有进行限制。 从合同内容上看,承揽合同涵摄较广,对内容的规定也较为宽泛,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建设工程合同则限于建设工程,对合同内容的规定也更为明确,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 从资质上看,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并无强制性资质要求,而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合同内容专业性程度高,必须由取得相应建设资质的承包方承包。 从合同效力上看,当合同无效时,承揽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且建设工程合同在起诉时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电力工程合同最显著的特征有三:首先,建设工期短,电力工程项目建设周期一般控制在1年左右;其次,工程基本在不动产布设发电设备设施;最后,电力工程无巨型或特种设备,双方合同目的也并非建设房屋等不动产,主要内容侧重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因此,在性质上,电力工程合同一般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二、电力工程合同认定的法律后果 1、管辖权的变更 当电力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具有相对灵活的选择权;但如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则有可能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即意味着该案变为专属管辖,仅能由工程实施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审判。因此,在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合同的当事人常在答辩期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或其他不影响合同内约定管辖的类型。 2、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性质会影响电力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承揽合同的效力认定与一般合同基本一致;但当电力工程合同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时,对该合同的效力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若电力施工合同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已达必须招标的规模而未招标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3、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责任 当电力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时,按照原《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给予了定作人一方较大的自由权,使其能够更为灵活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当电力工程合同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因建设工程本身性质所致,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发包人没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发包人在承包人违约时能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也相对较小。 4、优先受偿权 承揽合同如果定作人没有按时支付报酬,承揽人不能对工作成果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若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并经催告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的典型案例
四、建议承包方、分包方按以下方式作业 1、亲力亲为踏勘施工现场,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合理预估可能出现的施工障碍、不利条件等的不可预见风险,判断发包人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数据等是否准确完整,能否满足“发包人要求”,相关技术标准是否明确。 2、承包方、发包方认真考察项目所在地市场经济环境,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通货膨胀风险进行充分预估,最好采取清单报价方式。 3、提前审核对方主体资信情况。 |